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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就保險金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每季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
保險業應依法令及保險金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
保險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保險金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提供說明,並應允許其於合理營業時間內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信託帳戶明細及信託財產帳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違反法令或保險金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保險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應與保險業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