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13、17、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非傳統再保險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該項業務之下列項目:
(一)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二)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三、該項業務對綜合損益表之影響,依再保險契約類型區分如下:
(一)屬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或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合約負債,應包含保險服務結果、財務結果、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及綜合損益總額。
(二)屬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金融資產或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金融負債,應包含認列於損益之淨投資損益、財務成本及綜合損益總額。
四、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再保險合約資產或金融資產以及綜合損益總額之影響。
五、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