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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