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併同總行年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及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外國銀行分行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相關月報表,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申報方式及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營業終了應另加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