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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菸草種植人應將收穫之菸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
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菸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
價委員會,按照菸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施行
,並於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