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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回復
現役或轉服預備役,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合於復職規定者
,註銷除役,回復現役。
二、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但員額過剩或體
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註銷除役,改辦退伍,轉服預備役。
前項人員,由收訓單位造具受訓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