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人待遇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志願役現役軍人俸級經核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人事命令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俸級核定程序申請重行核定。申請重行核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發現重行核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核定。
志願役現役軍人經申請重行核定俸級,重行核定之俸級高於原核定之俸級,其屬依限申請者,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其屬未依限申請者,自重行核定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重行核定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之俸級者,自重新核定之次月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