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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