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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經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合格者,專業機構應發給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該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並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