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申請核准。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