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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
滿時,有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酌予延期,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情形,應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延期之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