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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戶籍國民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故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未領
有護照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發給入國證明書。
有戶籍國民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無有效入國許可證件,已抵
達機場、港口者,得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件正本,經移民署事務處
查明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
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後,發給入國證明書。
無戶籍國民所持護照無入出國許可,因特殊事故急需返國者,得向駐外館
處申請發給入國證明書;入國時,應向移民署事務處補辦入出國手續。
第五條之規定,於國民申請入國證明書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