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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
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
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