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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
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
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
土木包工業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
木包工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