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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未參與重建、重購及本人或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者,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於其租賃期間,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承租人。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於承租後三年內承購該住宅者,其已繳租金之全額得抵
充購屋價款;於六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於十二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二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時,應徵詢承租人承購意願後,按需求戶
數選擇適當區位集中配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