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得標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費。
三、應付標售執行名義之各項作業費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所得價款,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順序分配,如有剩餘應通知所有權人於三個月內領取,逾期未領時,應依法辦理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