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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