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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
庭長、法官、高等法院庭長,或富有法學素養及審判經驗者,組成審查委
員會,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書類時,得由司法院先指定委員三人初步審查,評定分數(以平均七
十分為及格),加具評語,如審查委員三人中一人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高低分相差十五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參加初步審查及評定分數
,經委員會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審
查結果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分別召開民事、刑事類裁判或相關書類審查委員
會,其審查程序適用前項規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