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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
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
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