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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公共危險物品
之儲存及處理,應確遵左列規定:
一、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
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易燃性固體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
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禁水性物質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易燃性液體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
氣。
五、爆炸性物質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
、摩擦。
六、強酸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