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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9 條
下列可能發生火災之設備或場所,必須動用明火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
一、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
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
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
四、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設備或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