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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6 條
電熱裝置之分路及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分路:
(一)供應額定電流為五○安以下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在五○安以下者,導線線徑應按第二十九條之十三規定施設。
(二)供應額定電流超過五○安單具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超過電熱裝置之額定電流。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其導線安培容量應超過電熱裝置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以上,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二、電熱裝置幹線:
(一)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若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得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並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電流不得大於幹線之安培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