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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6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惟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