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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4 條
礦場使用碎礦設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碎礦機械應由專人檢查、操作及維護。
二、應有防止碎礦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適當安全設備。
三、碎礦機運轉時,禁止人員處理機內礦石。
四、礦場使用可變速率碎礦機時,其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碎礦機應採用高啟動轉矩低啟動電流之電動機,並在無負載時啟動,且應有過負荷與低電壓安全保護設施。
六、有多套碎礦機械設備時,每一饋電線應有單獨之截斷控制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