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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4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具有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電動機之能力,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運轉」及至少一個「起動」之位置,並使其不能持續停留於起動位置,或使電路之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之設計應使接觸臂不得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供電電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