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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3 條
所有電動機應選定適用之操作器(C)。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