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 條
設在二層樓以上之住宅、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等,應
在地面第一層樓出入口處設置郵件收發處或受信箱。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設置郵件收發處者,其郵件得交收發收領負責轉交。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僅設置受信箱者,其平常郵件均投入受信箱,掛號郵件
及欠資郵件如收件人設有對講機或電鈴時,應請收件人下樓依按址投遞方
式領取或補付欠資,餘均依招領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