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
一、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
二、指認是否基於適法之程序為之。
三、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證據依其待證事實是否屬傳聞證據及是否有傳聞例外事由。
五、科學證據之學理基礎、依據與實施方法是否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據是否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七、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八、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九、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
前項調查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