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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非營業基金之基金增減、餘絀撥補、購建固定資產、長
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
分別就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展計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併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計畫審議意見會審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秘書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
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非屬重要公共建設計畫、重要社會發展計
畫及科技發展計畫,而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計畫,
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之審議結
果,函報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