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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電影事業應不定期檢討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並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電影事業依前項自主檢查結果發現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