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三、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而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者。
五、喪失自行清除、處理能力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事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者,於一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