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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其貯存方法、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有飛揚、逸散、
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一般容器種類及紀錄數量
。
三、貯存設施之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四、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
空氣、土壤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