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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本辦法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排放廢 (
污) 水前,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如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
定之事業定義者,其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下
,且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
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於排放廢 (污) 水前,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