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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報義務人各項申報紀錄及下列文件應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廢 (污) 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 (影本) 。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 (影本) 。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 (影本) 。
五、累計型流量計校正維護之紀綠、單據或發票 (影本)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