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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公私場所應於該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