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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
五、外國人確實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之切結書。
六、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之切結書。
七、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雇主應於接獲該檢查表後十四日內
使其出國。但不合格項目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應於七
日內使其出國。
外國人入國後,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發現罹
患職業病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