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
三、收費不當。
四、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六、其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