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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或為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時,仍應設整體換氣裝置或將各該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使不致危害勞工健康。
第一項規定之室內作業場所不包括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下列室內作業場所:
一、於丙類第一種物質製造場所,處置該物質時。
二、於燻蒸作業場所處置氰化氫、溴甲烷或含各該物質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溴甲烷等)時。
三、將苯或含有苯佔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苯等)供為溶劑(含稀釋劑)使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