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