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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