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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對於外科手術所切除之器官、組織及所有細胞診斷之檢體,均應作病理檢查;臨床醫師於送檢時應提供臨床相關資訊,以作為病理檢查之參考。
病理組織報告應列足夠之資訊,作為臨床醫師治療或填寫病理分期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