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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依下列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