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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