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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後核轉民航局備查。
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