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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