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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
傳播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
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傳播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主管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依本辦法執行稽查及處分業務時,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