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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檢測機構應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報請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進行實地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