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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鐵道局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認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喪失辦理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及有效辦理業務。
四、執行認可範圍之業務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五、逾越認可範圍或怠於辦理業務。
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認可範圍並經重新核發認可文件前,擅自辦理增列認可範圍之檢測或驗證業務;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認證機構減列認證範圍時,未即停止辦理受影響業務,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認可範圍。
七、未依前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經交通部鐵道局認定符合者,而逕自恢復業務。
八、簽署報告或核發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接受認可範圍之業務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認可。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且無其他各款情事,其情形特殊並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認可前已簽署報告或核發證明文件,視其受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原因及其影響範圍與期間等,由交通部鐵道局逐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