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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
查驗表。
二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三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 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
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
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另核發
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未能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申請人得檢具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延展,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第二項或延展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撤銷原籌建核准。
加油站之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撤銷籌建核准後,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