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法條